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V-113-司家親聲-53-20241112-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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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為受監護人選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 地或居所地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所監護之未成年人甲○○皆為被繼承人邱○○之 繼承人,因有利害關係衝突而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未成年人甲○○居住於臺南市中西區,此有未成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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