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V-113-司拍-124-20241029-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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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郭吉來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戴文斌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抗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參照)。故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許可之裁定時,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參見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 627號研究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陸續向其 借款累計達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清償日為110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屆期未能清償,聲請人目前僅就其中1,000,000元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正本、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影本、第三人陳秋很出具之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查係 爭普通抵押權已就清償期為110年12月31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已明確登記在案,並已屆期,依上揭實務見解,應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雖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16日具狀表示查無該300萬元入帳或累積達300萬元之證明、設定契約書顯有缺漏、聲請人未能提出107年10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及否認第三人出具之證明書之真正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證明文件,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主張未收受300萬元等債權不存在事由等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聲請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毋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係屬二事,應由執行法院職權形式審認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