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CDV-113-司拍-128-20241017-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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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哲倫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茂霖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 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117年3月29日清償,利息按每1萬元月息150元計算,逾期按利率一倍加計違約金給付,並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經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張茂霖不為清償,並將不動產賣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所示,相對人於107年3月28日設定予聲請人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票據或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聲請人所提之借款契約書第二點記載之借貸期限為壹拾年,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17年3月29日止,乙方得提前清償。且遍查借款契約書均無借款期間未給付利息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或債務人應提前清償之約定。準此,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須待117年3月29日始到期,若相對人屆時仍未清償,抵押權人方能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本件債權既未屆清償期,法院尚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