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CDV-113-司拍-140-20241008-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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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彭英妹 關 係 人 陳鈺婷即成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英妹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陳鈺婷即成立工程行對聲請人之所負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保證、票據等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2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陳鈺婷即成立工程行於112年12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9,600,000元本票予聲請人,因到期日113年7月22日已屆至,未為清償,尚積欠8,880,000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經聲請人催告履行後仍不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票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應收展期餘額表、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9月12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40字第36003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相對人彭英妹具狀陳稱借款本金應係7,274,000元、債務人有持續還款、並無聲請人所陳不給付之情等語。因聲請人所提本票到期日業已屆至,其債權有無及範圍之實體爭執,非屬本程序所得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40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光復段 1250 127.00 4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10 光復段1250地號 ------------ 公道五路二段263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4層 一層:78.90 合計:78.90 1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