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V-113-司拍-142-20241009-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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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秉澄即弘達精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秉澄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 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獨資成立弘達精密企業社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5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本票3紙,分別為111年9月21日簽發票載金額1,800,000元、112年6月9日簽發票載金額2,104,200元、113年5月17日簽發票載金額1,440,000元,其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3年7月27日、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22日,均已屆至未為清償,尚積欠3,010,570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費用)。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應收展期餘額表、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9月24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42字第3769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芎林鄉 鹿寮坑段 29-1 1,258.00 1080分之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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