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V-113-司拍-144-20241210-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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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葉東昇 相 對 人 張鴻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8日向其 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簽發相同票面金額本票1張為據,約定於113年6月15日清償,如未清償另有違約金之約定,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9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