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V-113-司拍-146-20241111-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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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盧佳芳 相 對 人 陳志明 關 係 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美珠於民國(下同)111年12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偕同相對人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1年12月29日,經登記在案。詎關係人僅繳息至112年8月30日,現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付。嗣關係人於112年2月10日以贈與移轉附表所有權予相對人陳志明,依上開規定以受讓之陳志明為相對人。又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8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46字第3944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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