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V-113-司拍-147-20250102-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范偉義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彭欣芝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彭欣蘭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范彩蓮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忠男所得遺產 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彩蓮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所生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1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范彩蓮於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借款期限為7年,按月清償23,000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相對人范彩蓮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0日因判決塗銷,依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登記於彭忠男名下。然彭忠男前已於106年4月29日死亡,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彭忠男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范偉義、彭欣芝、彭欣蘭、范彩蓮。依上開規定,雖被繼承人彭忠男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以全體繼承人范偉義、彭欣芝、彭欣蘭、范彩蓮列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本票、撥款資料暨授權同意書、緩期清償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彭忠男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彭忠男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8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47字第39441號函及113年11月12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47字第4454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