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V-113-司拍-148-20241220-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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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城樺 相 對 人 何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何宏基於民國(下同) 112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於113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並分別簽立本票二紙,分別約定於112年11月18日、113年1月24日清償。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登記清冊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正本2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15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