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V-113-司拍-150-20241115-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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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建君 相 對 人 王創鋒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創鋒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 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1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據向聲請人林建君借款,其借款契約書、借據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50字第4011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50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青山段 307 170.1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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