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V-113-司拍-151-20250120-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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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張智元 相 對 人 李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4日向其借 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簽發相同票面金額本票1張為據,約定於95年12月6日清償,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16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已於113年10月15日向鈞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請待塗銷抵押權之訴判決後再為准否之裁定等云云。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聲請人已提出本票影本釋明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相對人主張本件債權債務不存在等節,係實體法上之爭執,而相對人亦已表示已提起實體訴訟尚未終結,則按前開判例要旨,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