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V-113-司拍-156-20241125-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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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蔡春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湘齡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成上之審查,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者,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1年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93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將其 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債務人鄭金川對聲請人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鄭金川已簽立兩張本票共170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兩紙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第三人鄭金川簽立之本 票(其一面額70萬元之本票無發票日),非相對人簽立之本票,而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揭實務見解,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以有債權存在為要件,故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仍須形式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以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始可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又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所示,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相對人,並非第三人鄭金川,雖第三人鄭金川於抵押權設定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非當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即可擴張及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債權。從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後仍無法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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