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司拍-158-20241129-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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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劉德偉 黃咭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德偉、黃咭棻於民國(下同)10 7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劉德偉以相對人黃咭棻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936,8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消費者債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個別商業條款同意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催告函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25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1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