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司拍-162-20241122-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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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洪毓婷 相 對 人 張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慶順於民國(下同)110年11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11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及本票影本,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1月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62字第4344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相對人雖具狀陳述證明文件有欠缺或錯誤等語。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院具體閱卷並具體指明有何欠缺等,惟相對人未依原定閱卷時間到院,是本院無從審認其陳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所提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載,其清償期間已屆   至,至於相對人對於清償事項之實體爭執,依上開規定,自 非本程序所得審酌。綜上,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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