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V-113-司拍-171-20250117-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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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黃雅琳 相 對 人 李基益律師即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之被繼承人吳書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書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書烈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 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吳書烈於104年9月1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104年12月15日清償,未料上開借款屆期不為清償,又被繼承人吳書烈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李基益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