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V-113-司拍-183-20241225-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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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彭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紹瑋於民國(下同)105年12 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13,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5年11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8,44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25年12月30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又相對人透過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7年1月25日核貸70萬元予相對人,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屆滿。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履行,尚欠本金13,355,197元,及利息等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借據、支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4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83字第4787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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