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V-113-司拍-190-20250226-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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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方心慈 相 對 人 韋雅萍 林賢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韋雅萍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760,000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5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3,840,000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韋雅萍並於107年7月27日復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50,000元,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韋雅萍分別於103年11月3日、105年12月7日、109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480萬元、290萬元、181萬元並立有借據各乙份,約定借款金額、期間、本息攤還方式、利率、計息方式依各貸款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如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韋雅萍繳息至113年10月3日之後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180,685元、2,279,106元、1,557,885元,及分別自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韋雅萍於112年2月3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林賢烈,由相對人林賢烈取得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相對人林賢烈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13日新院玉民政113司拍190字第49638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韋雅萍、11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林賢烈,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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