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V-113-司拍-195-20250313-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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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黃啓君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啓君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 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4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黃啓君於111年4月27日簽發到期日113年9月29日、面額2,500,000元、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關係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2,500,000元。嗣關係人黃啓君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實行抵押權時,自應列受讓之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本件票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1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95字第49732號函及114年2月8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95字第0488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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