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V-113-司拍-202-20250312-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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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蔡建明 相 對 人 封元婷 關 係 人 呂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呂金芳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 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於109年3月1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3月12日,經登記在案。聲請人提出關係人呂金芳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10日、108年7月10日所書立借據影本3紙,借款金額分別為4,00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嗣相對人封元婷因登記原因信託,而受讓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實行抵押權時,自應列受讓之封元婷為相對人。聲請人另陳稱關係人呂金芳對聲請人蔡建明負債6,2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3紙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以113年12月19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02字第50580號函及114年2月3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02字第0402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其相對人封元婷、關係人呂金芳分別具狀陳稱聲請人蔡建明於簽約後未依約定匯款、僅匯款部分款項、債務金額應為3,928,000元云云等語。雖聲請人所提借據所載書立日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係擔保109年3月1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不相符,然相對人與關係人僅爭執債權金額多寡,並未爭執債權不存在,且本件係抵押權性質上為普通抵押權。因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110年3月12日已屆至,於形式上已屆至,至於相對人與關係人所爭執債權金額多寡之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規定,自非本程序所得審酌。綜上,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段 000 1,393.00 10000分之266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段000地號 ------------ ○○路○段000號十一樓 商業用、鋼筋混泥土造、12層 十一層:214.62 合計:214.62 陽台26.12 ㎡,含共有部分1439建號(權利範圍12分之1)、1440建號(權利範圍13395分之354) 1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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