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V-113-司拍-98-20241107-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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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張岳綸即張炳昆 相 對 人 陳秀菊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秀雲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源增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鈞瑞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祐紳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陳源福即陳有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秀菊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秀雲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 源增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鈞瑞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祐紳即陳 有財之繼承人、陳源福即陳有財之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財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源福即陳有財之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88年3月2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於88年6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有財並於88年3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本票為88年3月25日由相對人陳源福 簽發,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有財已於95年11月18日死亡,經聲請人陳報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等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均已於113年9月24日、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陳秀菊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秀雲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源增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鈞瑞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祐紳即陳有財之繼承人、陳源福即陳有財之繼承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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