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V-113-司監宣-10-20241016-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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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手足,相對人林○○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林○○死亡,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一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利害衝突,爰請求選任朱林○○為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61號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簡○○為其輔助人,此有裁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並非第1098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得提起聲請之人,本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於法實有不合,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況聲請人於聲請時逕自主張其為監護人且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再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訊問時,聲請人自陳辦理本件目的係為將繼承所得遺產過戶予其他人(即放棄相對人對繼承遺產之權利),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院已當庭諭知需提出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利本院判斷分割遺產協議是否有利相對人,再以113年6月6日、同年9月9日再度發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均未補正,此有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相對人如因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項而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者,仍可由輔助人檢具上開文件另案提出聲請,併予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