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V-113-司監宣-21-20241009-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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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春壽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為被繼承人張春壽(民國112年7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茲為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復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亦有本院索引卡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承人張春壽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所簽立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細等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被繼承人部分存款,但已獲聲請人所匯之新臺幣160,000元補償,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吳○○與相對人、聲請人均具有一定親誼,並於113年7月18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張春壽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