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V-113-司監宣-25-20241029-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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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黃陳○○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 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茲為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 影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60號、107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所簽立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細等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未分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但已獲繼承人乙○○所匯之新臺幣90萬元補償,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丙○○與相對人、聲請人均具有一定親誼,並於113年8月14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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