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V-113-司監宣-33-20250220-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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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簡○○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 關 係 人 徐○○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簡林○○、簡○○遺產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 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 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簡林○○、簡○○之繼承人,茲為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細等影本,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簡○○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4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承人簡林○○、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1日所簽立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細等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未分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但已獲繼承人簡英俊所匯之新臺幣18萬元補償,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甲○○與相對人、聲請人均具有一定親誼,並於114年2月12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簡林○○、簡○○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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