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V-113-司票-2305-2024120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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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黃俊淵 相 對 人 巫柏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提出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本票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按,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之到期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或到期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到期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而上述本票載有到期日民國(下同)113年9月16日,然聲請人陳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113年8月16日,確係到期日113年9月16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3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4月16日 300,000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TH-0000000 002 113年4月16日 300,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TH-0000000 003 113年4月16日 300,000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