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V-113-司票-2624-20250102-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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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張記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勃成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附表所載本票提示日於到期日前,然本票 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按,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之到期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或到期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到期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而上述本票載有到期日,應於發票後見票即付,然聲請人陳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下同)113年11月29日,確係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