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CDV-113-司繼-1033-202410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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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詹昱璿 鍾宸玥 聲 請 人 詹素珍 李詹雪琴 詹雲娥 汪彥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詹益志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詹益志於民國 113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詹昱璿: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之證據,聲請人未補正,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本院業已准許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之聲請(113年度司繼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鍾宸玥、詹素珍、李詹雪琴、詹雲娥、汪彥均: 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然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詹昱璿、詹明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鍾宸玥等尚非繼承人,自無從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鍾宸玥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