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V-113-司繼-1145-202412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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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林奕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賴完妹之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1日去世,其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雖據其提出印鑑證明,然 所附之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辦理繼承事宜」,則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嗣本院於113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補正,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另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到院調查,其無故未遵期到庭,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