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V-113-司繼-1172-202412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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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陳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可隨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院審查,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兆檀 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剩座落苗栗縣○○鄉○○村○○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均非被繼承人所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5日聲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將該建物收歸國有,為該辦事處函覆拒絕,並於113年5月間向聲請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然被繼承人未遺留任何資金可供聲請人代為支付費用,且聲請人至今也未收到任何報酬,爰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程序中既係自願擔任被繼承人郭兆檀之遺產管理人,當已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亦應知被繼承人郭兆檀之遺產狀況,則聲請人現以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產權複雜、無資金可供支付報酬為由請求辭任,實難認為係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事由。另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核定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既已請求管理報酬,更應盡力完成遺產管理事務。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況且,被繼承人郭兆檀尚之遺產尚有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且未終結,堪認遺產衍生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函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足參,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函覆附卷可憑,足見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待處理,若此際同意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亦徒增遺產清理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成本。綜此,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難認有理由,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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