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9
案號
SCDV-113-司繼-1174-202501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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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許靖 法定代理人 李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許政國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 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政國於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其為 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然聲請人許靖(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聲請狀末並未蓋用法定代理人李韓之印文,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經本院以113年9月6日發函命法定代理人應補正上情,其未補正,本院再定同年11月11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6日電話聯繫聲請人送達代收人林 苡攸補正,其告知本院書記官將於一週內補正等語,然其迄 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3件、本院公務電話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