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V-113-司繼-1179-202411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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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林宥榛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鍾定宏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鍾定宏之遺產清冊事件, 僅提出空白之遺產清冊表格,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函請聲請人應遵期補正,惟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又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李函蓁已另案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卷宗核閱無誤,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為上開陳報遺產清冊效力所及,自無再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基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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