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V-113-司繼-1180-202410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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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林柏裕律師 關 係 人 楊于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陳山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3年3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 所: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楊于瑾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為被繼 承人陳山澤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山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司法院遴選為民間公證人,而 不再執行律師業務,為此聲請許可辭任被繼承人陳山澤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楊于瑾律師繼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515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陳山澤之遺產管理人在案,且現經司法院遴選為民間公證人,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司法院113年8月16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301011932號函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管理被繼承人陳山澤遺產之正當理由,應予准許。另就繼任之人選,本院審酌關係人楊于瑾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關係人楊于瑾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另行選任楊于瑾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山澤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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