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V-113-司繼-1200-202502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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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廖家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銘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進灯已於民國(下同)106年5 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廖進灯之長子即被繼承人廖銘鑑亦於108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廖銘鑑有繼承被繼承人廖進灯之遺產,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銘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末僅有楊博任律師之用印,聲請人並未於 聲請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楊博任律師代為辦理本件聲請之委任狀。是本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委任狀與被繼承人是否為廖銘鑑(聲請狀載為廖明鑑),嗣於113年12月3日通知聲請人陳明有無推薦之遺產管理人選、對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人選之意見與是否願意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項,而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送達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僅補正聲請狀末之簽名,且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到庭陳述,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與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基此,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確有聲請之真意與有無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