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CDV-113-司繼-1212-202411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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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杜冠民律師即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與代墊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以98年度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為公示催告,並參與維護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民事訴訟與代管被繼承人之財產,現因已完成遺產管理程序,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與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戴彭春梅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新聞紙報啟示、民事陳報狀、本院強制執行公告及債權計算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款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50號判決、免除附卡責任還款同意書與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9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 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登報、收發函文、參與強制執行與小額訴訟程序等,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然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衡情以觀,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應屬適當。 (三)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為2,280 (即登報費用1,280元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據其提出代墊相關單據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為2,28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戴彭春梅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34,280元(計算式:32000元+2280元=3428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