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V-113-司繼-1263-202412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方茹 方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方國安 江筆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方茹與方茵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 所示,雖為被繼承人李龍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2親等血親(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戴利芸、戴瑋德與李崇銘等孫子女均未為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上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