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V-113-司繼-1282-202410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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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童靖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童靖清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款 ,嗣聲請人受讓債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通知,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發現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童靖清於111年7月1日現發死亡後,雖有配偶陳 瓊芳、子女童昱堯、兄弟姊妹童碩甫、童頌舜、童鈺華、童鈺蘂、童鈺卿、童鈺斐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且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童渭清、童韻怡未有死亡相關登載,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86、1206、1236、1429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基此,被繼承人童靖清既尚有繼承人童渭清、童韻怡生存,自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