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V-113-司繼-1290-202410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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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黃葉春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葉振乾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南市○○區○○ 里0鄰○○○路○段0000號」,非屬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佐,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