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司繼-1298-202412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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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廖本偉 陳麗蟬 廖威盛 廖威誠 廖亦偉 廖晉霆 廖宸穎 廖佑偉 廖宜芃 廖宜桁 兼上開之人 廖本偉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學聰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學聰(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並於當日知悉其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廖本偉、陳麗蟬、廖佑偉:     聲請人廖本偉、廖佑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陳麗蟬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等補正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據聲請人廖本偉具狀陳報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3日死亡時即已知悉是繼承人,延誤聲請是因為要湊齊所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文件等語,此有聲請人廖本偉113年10月17日陳報狀在卷,從而,聲請人等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113年6月23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廖亦偉、聲請人廖晉霆、聲請人廖宸穎:   至聲請人等前於113年8月20日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16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聲請中,自無重複聲請之必要,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廖威盛、聲請人廖威誠、聲請人廖宜芃、聲請人廖宜 桁:   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 ,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今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請人廖本偉、廖佑偉之拋棄繼承既遭本院駁回(見理由欄三、㈠之說明),則聲請人廖威盛、聲請人廖威誠、聲請人廖宜芃、聲請人廖宜桁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可資拋棄,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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