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V-113-司繼-1312-202411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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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錦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蔡錦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08年10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錦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蔡錦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錦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錦城之債權人,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公告、本院民事處執行執行命令、本院函文(以上均影本)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蔡錦城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 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關係人王耀星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基此,本院認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