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V-113-司繼-1313-202411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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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袁艷 關係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受選任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雪元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雪元(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 0鄰○○路00號7樓之7)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雪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李雪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雪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雪元之子女(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本院為聲明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在臺已無其他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署所屬分署辦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依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卷內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被繼承人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聲請人於公證人面前所為聲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目前已知之繼承人,僅有一名繼承人即為聲請人(大陸地區人民),而其在台之配偶業已死亡,在台亦無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其函覆無意見等語,此有該署新竹辦事處113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規定並審酌地緣關係,爰選任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