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日期

2025-02-28

案號

SCDV-113-司繼-1314-202502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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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林夏陞律師即被繼承人温寶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温寶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温寶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壹仟元被繼承人温寶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6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處置(辦理地政遺產管理人註記)、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2號)、聲請公示催告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1,174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現被繼承人之土地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務清冊、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期滿,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已為管理遺產之 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不動產一筆),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預計為完成公示催告登報程序、其餘遺產清償債權、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及移交遺產予國庫等,再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25,000元應為適當。 ㈢、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之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其中為1,1 00元(地政規費100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此部分聲請有理由,然聲請人所支出之閱卷費用74元則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26,1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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