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V-113-司繼-1342-202412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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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林于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朝鉄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0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113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末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朝鉄於98年4月3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0號卷核閱無訛,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即聲請之父林延年尚生存而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基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林延年為繼承人,其已繼承被繼承人林朝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不因林延年嗣後於107年10月10日死亡而改變。是揆諸前開規定,於林延年死亡後,聲請人僅為再轉繼承其父林延年對於被繼承人林朝鉄之應繼分,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