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V-113-司繼-1349-2024111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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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陳素珠 曾尤春 曾允志 曾琦峰 曾煜棋 曾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曾仁懋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曾仁懋之母與兄弟 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3日死亡,為此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曾仁懋係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而聲請人陳素 珠為被繼承人之母,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又聲請人陳素珠主張因本院開庭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案卷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陳素珠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尚未逾3個月之期限。惟查,聲請人陳素珠既於113年9月16日就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與被繼承人之配偶達成和解,足認其已承認繼承,並與其他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另聲請人曾尤春、曾允志、曾琦峰、曾煜棋與曾建智均為被 繼承人曾仁懋之兄弟姐妹,然上開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前順位之繼承人陳素珠未為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上開聲請人依首揭說明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