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V-113-司繼-1356-202411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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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劉皓瑋 熊○○ 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熊宇傑 楊騏霠 聲 請 人 熊張花 熊翠芬 熊維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熊紹麟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熊紹麟之子、孫子 女、母與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7日死亡,為此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熊紹麟係於113年3月27日死亡,而聲請人劉皓 瑋為被繼承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又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惟聲請人劉皓瑋到庭稱其於113年3月間經母親告知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最遲於113年3月間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卻於113年10月24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於法不合。 (二)聲請人熊○○與熊○○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為被繼承人直系2 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上開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劉皓瑋未為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熊○○與熊○○依前揭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另聲請人熊張花、熊維強與熊翠芬雖為被繼承人熊紹麟之母 與兄弟姐妹,然上開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前順位之繼承人未為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熊張花、熊維強與熊翠芬依前揭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