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3-司繼-1363-202412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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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周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士仁之胞姊,於民 國(下同)113年7月17日始接獲通知,知悉得為繼承,爰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周士仁於113年3月5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並 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02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亦有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基此,堪認聲請人最遲於113年3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卻遲於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