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司繼-1382-202412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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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劉姿巖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徐藝貞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徐藝貞係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發現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次查,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0月17日知悉得為繼承,嗣經本院通知其應於113年12月20日到院調查,惟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無故未遵期到庭,是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再者,聲請人另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在案,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確係出於拋棄繼承之真意實亦無從得知,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參。綜此,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被繼承人發現死亡3個月,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