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V-113-司繼-1389-202411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謝宴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原為夫妻,被繼承人 徐崇榮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謝宴華原為被繼承人徐崇榮之配偶,已於108 年8月12日離婚,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即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離婚,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