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V-113-司繼-1400-20241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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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孫劉○○ 孫○○ 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係被繼承人孫梓富之母及 兄,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 孫劉○○與孫○○、孫○○雖分別係被繼承人孫梓富之母及胞兄,惟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又查,上開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尚有前順序繼承人即孫子女林○○、林○○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繼承人戶籍資料影本與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前順序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孫劉○○、孫○○與孫○○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均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均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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