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V-113-司繼-1402-202412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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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薛秀鳳 關 係 人 薛家興 關 係 人 陳閔惠地政士 即受選任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閔惠地政士(地址:新竹縣○○鄉○○街000號)為被繼承人 林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8月10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街00號2 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鄭金蓮(民國111年4月7日死 亡)留有遺產,聲請人、關係人薛家興及被繼承人林超均為鄭金蓮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林超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陳閔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關係人薛家興於另案((13年度司繼字第1223號)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超之受遺贈人,亦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本院於該案亦查無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關係人薛家興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撤回聲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推薦之陳閔惠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 執業地政士,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就不動產遺產之處理應富有經驗,亦曾任本院或他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具同意書、地政士證書暨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關係人薛家興亦表明其無合適遺產管理人人選,同意本案聲請人薛秀鳳(即薛家興姑姑)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亦有關係人薛家興出具同意書影本可佐,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陳閔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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