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司繼-1427-202412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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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鄭○○ 法定代理人 鄭○○ 陳○○ 聲 請 人 鄭○○ 鄭 ○○ 鄭○○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 邱○○ 聲 請 人 杜○○ 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 杜○○ 聲 請 人 鄭○○ 法定代理人 鄭○○ 翁○○ 聲 請 人 鄭○○ 法定代理人 鄭○○ 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鄭來興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鄭○○、鄭○○、鄭○○、鄭○○、杜○○、杜○○、鄭○○與鄭 ○○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均係被繼承人鄭來興之曾孫子女,固係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直系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2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惟查,本件拋棄繼承時,因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鄭梓樺、鄭俊諺尚生存且未為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聲請人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綜此,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